企业员工监守自盗如何定性 - 刑事动态 - 大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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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15年6月14日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份至4月6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利用自己作为仙游县“皇佳御品”仿古家具厂车间防火值班员的便利,多次将仿古厂车间内的小叶紫檀木料边角料共计54市斤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54市斤小叶紫檀木材边角块料价值人民币6250元。
  【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冯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冯某利用其担任“皇佳御品”仿古家具厂值班员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仅仅是工作上熟悉公司环境状况的便利),其具有对公安认定“盗窃”的财物附有直接看管的职责。故嫌疑人冯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利用其担任“皇佳御品”仿古家具厂值班员工作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利,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两者最大的区别还是非法占有的手段不同,前者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而后者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私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查、批准、调配、处置、适用、决策等“主管”的权利。2、行为人是直接以管理和保管财物为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的“管理”权利。3、行为人在财物的加工、修理、装配等过程中,对经手的财物具有直接的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的行为是定性为盗窃还是职务侵占,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冯某是否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犯罪嫌疑人冯某在仙游县“皇佳御品” 仿古家具厂上班,其身份是车间防火值班员,职责是车间夜间防火,犯罪嫌疑人冯某对于车间内的财物并不具有主管、管理和经手的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冯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利用的是自己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主管、管理、经手车间内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冯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将仙游县“皇佳御品”仿古家具厂车间内小叶紫檀木料边角料共计54市斤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