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性”包括的不可分割的方面 - 罪罚轻重 - 大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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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1月15日
第一,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者的“正当”要求。
  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系统,因此必须具有确定性以排除恣意。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稳定的因果关系,使相互行为可以预计与控制,从而获得社会生活的安全感。因此,这就要求程序主持者:
  (1)中立性。“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中立性的原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证,如程序主持者的资格认定、回避制度、权力制约等。
  (2)程序理性。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这要求:程序主持者阐明决定理由;程序主持者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3)排他性。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程序主持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惟一的决定过程。
  (4)可操作性。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而非抽象的行为模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要求概念明晰,避免歧义,而程序法重在步骤明确、有序以有效地与恣意抗衡。
  第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
  (1)平等参与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差别对待,权利义务相当,即不允许出现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程序参与表现为信息获得与传递机会,即被告知和听取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主持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程序主持者陈述自己的看法。参与不仅有助于选出合格的领导、制定高质量的法律、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可以体现对人的主体性与尊严的重视。
  (2)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
  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即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就体现了程序自治。
  (3)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

  第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
  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它包含的要求是: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的明确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程序主持者久拖不办就从反面指出了及时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够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必须通过启动另一个法律程序来进行。
  第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
  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法治原则的发展要求统治者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它要求: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诸要素为公众知晓。它的对立面直接指向“黑箱操作”,如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出的秘密审判。
  上述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应当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构成判断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当然,由于社会条件和程序目的不同,程序性价值形态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程序中立性”从宪政程序的角度看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它的机构,在西方是司法独立,在我国被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诉讼程序上看,“利益无涉”就是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