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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3月16日

  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务——迟延履行金计算始期的确定

  始期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其一,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其二,从债务确定之日,即债务人出具欠条上所载明的日期。由于始期的确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所以,很少有当事人为此上诉。但是笔者以为该始期的确定涉及司法实践、司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的关联性,因此有必要予以讨论。

  笔者认为:我国于1986年递交核准书、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八条(1)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该条款实质即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给付价款期限的特别约定的,即从货物所有权或处置权单据交付时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即为违约。据此,可以确定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债务人一旦出具债务凭证,视同认诺了对方所履行行为,因此相对应给付义务即存在,义务人有立即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履行义务有待权利人主张后再履行。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即为违约。权利人对没有特别约期的债务,主张从债务确定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