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义区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雷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上诉案 - 刑事动态 - 大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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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某新村,其四至为:东与宋某宅共滴水0.6米,南至四米巷,西与陈某清宅共滴水0.6米,北至四米巷,土地面积89.1平方米。涉案土地属原海某县附城区城北乡山某村的土地。1984年5月6日,原海某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附城区城北乡山某村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附城区城北乡山某村位于新城区规划范围内三石坑水田面积44亩5分。1984年12月20日,原海某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与附城区城北乡山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山某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原海某县人民医院至林业局西湖公路两旁的水田106.3亩。1986年12月11日,原海某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向原海某县农委作出(86)海建发第205号《用地通知书》,同意安排900平方米的土地给其使用,并注明此地坐落在三石坑。因罗某华在原海某县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某新村小区购买一块128.6平方米的土地,并缴交了基础及三通一平等费用共16534元。1991年1月31日,原海某县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该笔款退回给罗某华。1999年6月28日,雷州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向雷州市规划局申请用地,用地项目(罗某华)商住宅,1999年7月2日,雷州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按用地规划红线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日,雷州市规划局向雷州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罗某华)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 89.1平方米。1999年7月6日,罗某华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属下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其个人身份证、用地通知书、规划许可证、单位证明。经国土管理部门地籍调查、审批审核程序,1997年7月7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罗某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89.1平方米。2000 年2月15日,罗某华与第三人罗某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某华将坐落在某新村89.1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罗某使用,价款110000 元。2000年3月13日,第三人罗某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属下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其个人身份证、罗某华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书。经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2000年3月13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罗某颁发雷国用(2000)字第0028477、08243503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89.1平方米。之后,第三人罗某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一幢三层混合结构楼房使用,并领取雷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6898225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12月7日,原告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获悉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罗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罗某颁发雷国用(2000)字第0028477、08243503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律师评析:被诉雷国用(2000)字第0028477、08243503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于1997年7月7日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罗某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即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罗某华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因此,被诉发证行为与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虽提出涉案土地系其征收,罗某华已经向其退回了涉案土地,在土地已经被收回的情况下,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罗某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但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或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未对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罗某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起诉罗某领取的雷国用(2000)字第0028477、08243503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雷州市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